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发布人:发布时间:2017-09-01动态浏览次数:1484



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201776日第12次校长办公会议通过,20179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申诉处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复旦大学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申述理由,要求学校重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申诉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诉的研究生、本科生、高职生。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党委副书记,党委学生工作部、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外国留学生工作处、法律事务室负责人和二名教师代表、二名学生代表担任。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党委副书记兼任。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教师代表委员由学校工会提名,学生代表委员由学生会和研究生会提名,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核备案。

教师和学生代表委员的任期为六个月。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教师和学生代表委员:

(一)申诉人所在院系的人员;

(二)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受到纪律处分,尚未解除或者正在接受违纪调查的人员;

(四)其他不适合担任教师和学生代表委员的人员。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党委学生工作部和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设立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申请;

(二)采取书面方式,复查申诉人的申诉事项;

(三)召开会议,复查申诉人的申诉事项;

(四)作出复查结论;

(五)准许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学生申诉,由全体委员或者三名以上委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成员应当包括教师和学生代表委员。

合议组组长由主任指定一名委员担任;主任参加复查的,由主任担任。

第十一条合议组成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申诉人、申诉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申诉代理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担任合议组组长时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组长决定。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

(二)取消学生本人学籍的决定;

(三)对学生本人作出的退学决定;

(四)给予学生本人纪律处分的决定;

(五)撤销学生本人毕业证书的决定;

(六)撤销学生本人结业证书的决定;

(七)撤销学生本人肄业证书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提供处理决定书的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学号、所在院系、专业、年级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基本情况;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申诉材料。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后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诉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诉材料不齐备的申诉申请,可以要求申诉人在三日内补正;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申诉材料不齐备又未按要求补正的申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申诉人补正申诉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诉处理期限内。

第四章 复查程序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诉事项主管部门。

申诉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复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和第三人询问情况,或者召开会议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召开会议进行复查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事项主管部门的答复后召集复查会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事项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一至二名代表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提供证人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许可,证人可以出席复查会议作证。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复查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和其他参与人。

申诉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复查会议的,应当在复查会议召开二个工作日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请延期召开复查会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不延期的,应当在复查会议召开二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当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复查会议,或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不延期召开复查会议但申诉人不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召开复查会议,除涉及国家秘密、学校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复查会议由合议组主持。复查会议书记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担任。

复查会议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席,宣布会议纪律。

复查会议开始后,由合议组宣布申诉事项,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询问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复查会议的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

(二)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陈述;

(三)证人作证,宣读向第三人询问情况的记录;

(四)出示其他证据;

(五)询问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和证人。

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作出复查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五章 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决定作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处理终止。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经过复查,按照实际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理适当;

(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三)处理决定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处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

作出前款第一项复查结论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决定维持处理决定,并出具复查决定书;作出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复查结论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复查结论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处理决定,并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决定出具复查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送达复查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诉人本人和申诉事项主管部门;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申诉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申诉人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校长办公会议要求申诉事项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处分建议的,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与原处分决定相同的处分建议,也不得提出加重给予申诉人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决定,但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予以退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委托培养学生、非学历教育培训生、进修教师、来校交流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91日起施行。原《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